六、陈某杨诉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社部分村民向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欢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綦江区现行征地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对扶欢镇东升村8社全部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
2015年12月23日,扶欢镇政府(甲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共计250.24亩,其中耕地192.64亩,宅基地33亩,其他土地24.6亩。2015年12月30日,扶欢镇政府(乙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甲方)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移交扶欢镇东升村8组土地283.05亩。2016年11月30日,扶欢镇政府(甲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乙方)签订了交地协议,约定了甲方将未使用的122亩土地交由乙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016年1月11日,扶欢镇政府推掉了原告陈某杨位于扶欢镇东升村8组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作物,2018年6月19日,该强推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8月1日,陈某杨向扶欢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9月6日,扶欢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陈某杨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陈某杨在扶欢镇东升村8组承包面积为4.25亩农村集体土地,其中1.18亩土地并不在征地范围内。陈某杨的承包地每年均栽种两季农作物,春夏季耕种水稻,秋冬季栽种蔬菜萝卜。2014年前,扶欢镇东升村8组属綦江区扶欢镇杂交水稻制种基地。2014年后,扶欢镇东升村8组未再进行水稻制种。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强推陈某杨承包土地违法行为与陈某杨因该行政违法行为未能在涉案承包地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撤销扶欢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扶欢镇政府赔偿陈某杨15637.69元。
宣判后,陈某杨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土地承包人损失赔偿请求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在赔偿期间上,人民法院在扶欢镇政府少批多占土地,多占土地已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前提下,对强推土地时起至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止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确立了相应赔偿的最大期间;在赔偿范围上,未机械以2014年以后大多数农民没有进行水稻种植为由而不将该部分损失计算在内,而是包含了一年四季所不能种植的农作物种类,还充分考虑了强推承包地行为造成相对人无法种植的未来可得利益;在赔偿标准上,参照了当地统计年鉴确立的产量,以及国家收购价格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以最大限度保护耕地和土地承包人合法利益为着眼点,服务保障粮食安全“国之大者”的信念和决心。
七、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2020年9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市自规局)发现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南洋镇柴坝村二组境内占用土地8538平方米(折12.81亩)堆放砂石及硬化水泥场地、新建办公房。经勘测定界,其中占用耕地3139平方米,占用园地2242平方米,占用其他农用地3149平方米,占用交通运输用地8平方米。盐城市自规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并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022年2月14日,盐城市自规局向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盐城市自规局于2022年3月1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审查过程中,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建筑于2009年之初即修建完成,案涉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期限。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的案涉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期限的问题。案涉查处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期限,系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便案涉建筑于2009年之初即修建完成,但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盐城市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过处罚期限。裁定: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虽发生时间很早但一直持续的非法占地行为,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收回农用地的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案涉被占土地含有大量耕地,且非法占用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不法状态被恢复原样之前,该非法占用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同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建筑亦是如此。本案裁判表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论何时发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只要违法事实依旧存在,均应依法作出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准予强制执行裁判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对乱占耕地行为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依法保障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
十、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建设养鸡场总面积9.968亩,造成了8.879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6.722亩,一般耕地2.157亩)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违法建筑面积4720.17平方米(7.08亩)。2022年1月18日,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月19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3月9日,栾川县自然资源局经委托鉴定后认为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交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对该案中止调查。12月8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满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达到种植条件。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也未采取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措施。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对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养鸡场,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中止调查,存在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问题。诉讼中,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对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判决:确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保护耕地职责的典型案例。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发现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构成犯罪后,不仅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继续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督促违法当事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违法当事人拒不复垦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怠于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土地未能复垦,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全面履行守护耕地安全和粮食安全职能的责任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