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福,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肖宗富,行长。
上诉人陈希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10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希福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确认与上诉人的人事身份关系,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原始身份系国家干部。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并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分行自1998年开始实行行员制,上诉人也随同其他干部一样过渡为行员,当时任台州市中心支行工会办公室副主任,工作岗位过渡为管理实务类行员。至2002年10月份期间,上诉人一直被考评为良好称职,党员民主评议为合格、好党员等称号。2002年8月开始,因被上诉人单位行员交流轮岗需要,上诉人也随同其他行员一样积极响应,当年9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报告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并自行联系了台州市路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因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不同意而搁浅。2002年9月9日被上诉人私自答复下文停止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但无实际调动和安置等后续行动,2002年10月31日又临时通知上诉人签署了一系列的文本,口头告知上诉人先到路桥区泰隆城市信用社挂职交流轮岗2到3年再回来,上诉人从2002年11月份开始在泰隆城市信用社挂职。之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调回原单位上岗的要求,被上诉人当时的行长姚土清告诉上诉人“因上级行有规定,年龄超过45岁不能回调,但是可以联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我单位可以为你办理相关调动过渡手续”。可是多年来一直无结果。为此,上诉人于2008年9月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并提议工作岗位可以适当调整,只要调回原单位就可。被上诉人答复可以以继续挂职的形式保留,平时不需要遵照在职行员制度上班,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遵照执行。后?因上诉人临近退休年龄,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打报告要求恢复工作,2017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中心支行(该单位具备浙江省内代管各地中心支行职能)提起书面申诉,事后无果。无奈,上诉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7)浙1002民初10617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人事关系明确,上诉人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行员身份不容否定,被上诉人一边承认上诉人的国家干部身份和2002年前的人事关系,同时又以自己是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不受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该行为明显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盼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未作答辩。
陈希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陈希福系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的行员,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行员施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录用行员必须在总行批准的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指标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行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进行申诉等。可见,行员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同于中国人民银行按劳动合同法聘用的其他工勤人员。经审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02年9月9日前曾系被告的行员,因此,原告基于原行员的身份与被告发生的人事、退休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希福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员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陈希福于2002年9月9日前系被上诉人的行员。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基于原行员身份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陈希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旖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堂,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
负责人:霍东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或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是履行聘用合同时解聘辞退所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关于解聘上诉人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技术职称为助理经济师,在被上诉人处货币金银科从事管理工作。上诉人取得专业技术证书后,已经具备聘干条件,并且一直享受技术专业管理岗位工资待遇。被上诉人人事科主管人员也说过上诉人是单位安排参加并通过全国统考合格后取得的专业技术证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行行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退休。由于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当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辩称,原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淑英系干部身份。干部身份和技术职务以及所在单位的科室并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在上诉人仍然为“工人”身份时,其要求延迟五年退休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五十周岁理应退休,这是机关系统的正常退休,并不涉及辞职、辞退等问题。由原审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关于解聘李淑英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显示,被上诉人只是解聘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这属于人民银行内部人事部门的正常职务调整,与履行聘用合同和解除聘用合同并无关系。进一步说明李淑英属于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不涉及签订聘用合同和解除聘用合同方面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为工人身份,被上诉人在其年满五十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五年,或赔偿相应的损失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属国家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属于国家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属于机关非法人。县级支行是上级行的派出机构,行员制事业单位。本案应按人事单位编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李淑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淑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所诉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李淑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宾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