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索引:
贩卖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案件事实:
2014年2月,马某等人合伙开设了一个化学用品加工厂,其主要生产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氨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这两种物质是甲氨基苯丙酮的固体形态,而甲氨基苯丙酮的主要成分是甲卡西酮,甲卡西酮是制作某些毒品时的必要成分,也可以直接吸食。所以国家是禁止无照生产销售的。
2014年7月到8月,马某先后3次向小乔和大乔两人销售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后小乔和大乔将这些货物卖给了周某,周某又卖给了王某。后王某被抓,遂事发。
案件审理:
检察院起诉书中以贩卖毒品罪起诉大乔。但是张燕宗律师在经过仔细调查后,提出了3点辩护意见:
1.贩卖毒品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故意,并且明确知道买卖的物品是毒品。
(1)本案中公诉机关没用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对买卖的物品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人初中没有毕业,就在家务农,无论从从业经验还是知识储备上,被告人都不具有明确知道买卖的物品为毒品的能力和水平。
(2)被告人从马某处购买的物品每克只有0.75元,1元,这与毒品每克成百上千的价值相比差距巨大,单单从所买物品的价格上,也可以在心理层面上佐证被告人购买的不是毒品。
(3)被告人在购买该物品之前,曾用百度搜索过相关资料,网络上到处都是买卖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的信息,且没有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含有毒品成分的说明。
2.大乔从马某处购买的物品并没有提取鉴定,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乔彬购买的物品中含有甲卡西酮。
3.鉴定文书中所鉴定的检材来自于马某和王某的住处,与大乔购买的物品不是同一物品,鉴定文书与大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大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使用。
人民法院对张燕宗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检察院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予以改正,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处理)
刑法不仅要惩罚犯罪,还要保护人权。刑事诉讼法也是为了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能够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之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犯罪,仍然享有基本的人权。律师不是为罪恶辩护,而是在为涉嫌犯罪的具体的人进行辩护。